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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信息来源:w-v.cn   时间: 2019-08-17  浏览次数:82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与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四章  电磁环境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护电磁环境,维护无线电波秩序,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可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无线电监督管理、监测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无线电监督管理应当实行集中领导、统一规划,遵循科学管理和合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各类无线电业务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指导和协调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无线电监督和管理职责。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相关行业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应的机构,协助做好相关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

公安、广播电视、海洋、渔业、水务、气象、海事、民航、铁路、电信、电力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较多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明确无线电管理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本部门或者本系统内的日常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无线电通信基站的共建共享,推广新技术、新业务的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和基站的利用率,促进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和民航、海事、广播电视、渔业、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开放共享无线电管理相关数据资源。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科普基地、网络新媒体等平台,组织开展无线电管理、电磁辐射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公众正确认识和依法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增强保护电磁环境和电磁辐射环境的意识。

第九条  无线电行业协会和依法设立从事无线电检测、技术咨询、培训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接受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等国家有关无线电频率管理的规定和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

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应当优先保障涉及重大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无线电频率需求。

第十一条  本省鼓励、支持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效率。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需要,制定无线电先进技术频率使用方案,支持本省发展物联网、智能制造、无人驾驶汽车等新兴业态。

第十二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但依法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申请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商用无线电频率,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许可。

第十三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转让、出租、变相出租或者以入股的形式参与经营,不得扩大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许可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超过十年。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不予延期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未获延期批准或者逾期未申请的,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无线电频率。

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两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有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

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可以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许可的无线电频率:

(一)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规划的;

(二)根据重大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调整或者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给无线电频率使用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因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发生重大应急救援、抢险救灾和重大自然灾害等,需要征用已许可的无线电频率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被征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完毕,应当及时返还。因征用造成直接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需要减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可以开放部分无线电频率作为公共无线电频率,并制定公共无线电频率的适用范围、功率等技术规范,向社会公布。

使用公共无线电频率,无需申请频率许可和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无需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与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根据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编制无线电站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无线电站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和市县国土空间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二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的决定,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既需要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也需要申请无线电台执照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合并提出。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设置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的,电信运营企业可以在申请时向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作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承诺。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电子交互等方式采集已建基站的信息,经审核与承诺一致的,发放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二条  在低空空域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通用航空飞行电磁环境监测,及时消除无线电干扰隐患,确保通用航空飞行频率使用安全畅通。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办理船籍登记手续的商船、游艇上的无线电台(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境外游艇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境外游艇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无需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下转B0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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